赵某与叶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3)沪01协外认28

申请人赵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叶某(YE 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身份证号SXXXXX

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叶某(YE XXX)(以下简称叶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案,本院于202381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某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HC/ORC2776/2023号判决,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9,307,585.62港元、自判决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5.33%计算)、2,500新元的费用。根据2023年7月28日港元、新元对人民币汇率,被申请人以上应付申请人总金额为人民币8,535,268.34元。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纠纷一案经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审理,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HC/ORC2776/2023号最终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迟迟不履行该判决所载明的支付义务。经查,上海市徐汇区X号房产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故申请承认并执行前述判决。

被申请人叶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日,赵某(乙方、借款方)与叶某(甲方、贷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总额港币1,000万(港币壹仟万圆整),借款期间年利息为6%;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2014年4月1日,赵某向叶某支付了1,000万元港币。

因叶某未按期还款,赵某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

2022年8月23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就原告赵某、被告叶某的案件号HC/S225/2022作出文件编号HC/ORC5055/2022命令,载明“应原告与被告申请,经双方同意,现命令如下:1.本案所有进一步诉讼程序暂予中止,且不得根据本命令第2款所列条款提交正式申请,但为强制执行该等条款的情形除外。2.根据2021年8月17日《和解协议与免除文书》中的欠付金额,叶某应按照以下付款时间表向赵某支付未偿款项9,456,190.98港元。2022年8月31日150,000.00港元;2022年11月30日150,000.00港元;2023年1月15日9,156,190.98港元;总额9,456,190.98港元。3.各方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等条款,无需提起新权利请求。4.不得就费用发布任何命令。”

2023年6月16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就原告赵某、被告叶某的案件号HC/S225/2022作出文件编号HC/ORC2766/2023命令,载明“鉴于上述原告经由HC/SUM834/2023提出的申请递交本院于今日开庭审理,并在阅读了赵某于2023年3月24日提交的第一份宣誓书、原告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的书面提交材料以及原告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的权威法律信息案卷集,以及听取了原告与被告代理律师的陈述后,现命令如下:1.就HC/ORC5055/2022号案件中的汤林和解令对被告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未偿款项9,307,585.62港元(即9,456,190.98港元减去被告至今已支付的148,605.36港元),并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全额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以及2.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新元费用(不含支出金额)。”

赵某表示在上述判决后,叶某未就该案向其支付过钱款。

另查明,赵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新加坡共和国法院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为:捷某公司与A某公司一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4年承认了上述判决。赵某还提供了我国法院承认新加坡共和国法院的案例,为:2020年5月15日,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双某公司向新加坡国家法院起诉中国公民潘某臣民间借贷一案,因潘某臣未出庭,新加坡国家法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内容为潘某臣支付双某公司新元及利息的判决。之后,双某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判决由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申请人要求根据互惠原则对新加坡共和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所涉判决进行审查。经查,申请人赵某已经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判决书(其中载明为终审判决),并提交了中文译本,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载明了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法院判决以及新加坡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即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就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达成了互惠共识。同时,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就HC/S225/2022号案件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文件编号为HC/ORC2766/2023的命令。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3,196.34元,由被申请人叶某(YE X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申 智

审 判 员   黄 英

审 判 长   刘丽园

 

二○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立扬

  员   陈 

  员   周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